《行政处分法》常识问答(六)

日期:2023-11-26 来源:行业动态

  本条所指的“标准性文件”是指效能层级在规章之下的标准性文件,是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议、指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许经法令、法规授权的具有办理公共事务功能的安排按照法定权限、程序拟定并揭露发布,触及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权利义务,具有遍及约束力,在必定期限内重复适用的公函。确定行政标准性文件首要根据文件内容,即判别文件内容是否一起具有行政性、外部性、遍及适用性、重复适用性等特征。

  (一)行政性。即指行政标准性文件的拟定主体及内容的行政性。行政标准性文件拟定主体应当是行政机关以及法令、法规授权办理公共事务的安排(以下总称行政机关),行政标准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归于行使行政办理责任的事项。

  (二)外部性。即指行政标准性文件的调整对象是行政机关对外实行功能所触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拟定机关应当将行政标准性文件以便于大众知晓的方法向社会发布,未向社会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办理的根据。

  (三)遍及适用性。即指行政标准性文件不具体针对某一个或许某几个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而是对契合适用条件的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都具有遍及约束力。

  (四)重复适用性。即指行政标准性文件在其有效期内能重复适用,而不是一次适用。

  本条所指的“设定”,是指在法令、法规和规章均无相关规则的情况下,由标准性文件就某一景象拟定行政处分规则;或许是有法令、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则,可是标准性文件超出相关规则、违背相关规则而拟定行政处分规则。假如标准性文件仅仅对法令、法规和规章规则的重申,则不该视为标准性文件“设定”了一项行政处分。必需要分外留意的是行政处分裁量基准与设定行政处分之间的联系,《行政处分法》第34条规则了行政机关能够依法拟定行政处分裁量基准,但行政机关拟定行政处分裁量基准并不代表行政机关设立了一项行政处分。行政处分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在法令、法规和规章规则的裁量范围内,对应作出何种类别、起伏的处分以及具体适用景象予以细化、量化的标准。因而,行政处分裁量基准不代表产生了新的法令标准,而仅仅对已有法令标准应怎么适用的更为具体的规则,归于广义上法令解说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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